无锡股权纠纷律师张玉: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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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股权纠纷律师张玉: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
发布日期:2025-04-14 23:58    点击次数:140

#无锡股权纠纷律师#

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明确规定了“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正式确立了债权出资的法律地位。

债权出资包括以股东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和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其中,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又分两种形式:一种是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增资入股,另一种是股东在已认缴出资的情况下,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在债权增资入股的情形下,原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不会损害公司原有的资本结构,故在实务中普遍被认可。但是,当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时,在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处理规则。

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的本质,是将股东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基于债权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债权实现风险,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存在重大差别,在法律上受到更加严格的规制。实践中,针对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出资义务,关键取决于抵消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1、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消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消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

2、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消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此外,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1、达成合意:股东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取得抵消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一般包括关于抵消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会会议决议等。

2、评估作价: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确保债权的价值能够以货币价值衡量,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3、股东会决议: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在章程中确认股东已实缴出资。

4、工商变更登记等:完成债转股后,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出资方式的变化以及实缴出资的数额和日期。

综上所述,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应以公司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为实质要件,确保债转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注意防范潜在风险,以实现公司和股东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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